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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米深沟槽坍塌,造成1人死亡!

近日,深圳宝安区人民政府公布了西乡街道西乡实验学校建设工程工地“7·10”坍塌死亡事故的调查报告。
2021年7月10日,西乡街道西乡实验学校建设工程工地管沟开挖时发生一起坍塌事故,造成1人死亡。
事故发生后,总承包单位相关负责人,为掩盖事故真相,编造事故情节,谎报事故,并指使相关人员做伪证,将被依法予以处理。

  一、事故经过

  2021年7月10日下班后,劳务公司水电安装班组到西乡实验学校建设工程工地2栋后面加班进行室外排水管道安装作业。20时20分许,古某军操作挖机开挖了一个宽度约为1.1米、深度约为1.59米、长度约6米的沟槽。劳务公司工人向文、黄伟、李平随后进入沟槽底部放置波纹管(直径0.5米、长度6米)。接放完毕后,向文、黄伟爬上沟槽,发现波纹管放置歪斜,留在沟槽内的李平便开始调整波纹管位置。没过一分钟,沟槽壁土方突然坍塌,李平被埋至肩膀位置。
事故发生后,经过现场工人救援,救出李某平后,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因伤情过重,经全力抢救无效死亡。
二、谎报事故经过
事发当晚,施工总承包单位总裁助理兼安全总监侯某军在宝安中心医院和项目经理刘某临商量决定,编制虚假事故经过为工人李某平在下班后返回施工现场寻找遗落物品途中不慎跌入管沟被塌方的土方掩埋,并上报政府主管部门,谎报事故。同时侯某军和刘某临在事故调查中指使施工员周某文及涉事班组工人作伪证。
  三、事故原因及性质
  1. 劳务公司管沟开挖时未采取放坡或支护措施。
  2. 现场施工班组长谢某辉安全意识淡薄,违章指挥工人李某平进入未采取放坡或支护措施的涉事沟槽内施工作业。
  3. 死者李某平安全意识淡薄,冒险进入未进行放坡或支护的管沟内进行排水管线安装作业,不慎被坍塌的土方砸中掩埋。

  五、事故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

  根据事故调查情况,调查组对事故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认定和追究提出如下意见:
  (一)事故责任单位
  1.施工总承包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到位,未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并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修正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对本起事故负有管理责任,建议由宝安区应急管理局依法予以处理。
  同时,施工总承包单位谎报事故经过,同时在事故调查中指使施工员周某文及涉事班组工人作伪证,其行为违反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建议由宝安区应急管理局依法予以处理。
  2. 劳务公司未对被派遣作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管沟开挖时未采取放坡或支护措施的事故隐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修正版)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应对本起事故负有管理责任,建议由宝安区应急管理局依法予以处理。
  3. 监理公司履行监理职责不到位,未督促项目监理机构按《2021年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整治系列行动工作方案》要求开展周检;其行为违反了《〈关于严厉惩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若干措施(试行)〉的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对本起事故负有责任,建议由宝安区住房和建设局依法予以处理。
  (二)事故责任人员
  1.施工总承包单位法定代表人夏某夫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到位,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定期督促、检查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未组织制定且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修正版)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对本起事故负管理责任,建议由宝安区住房和建设局依法予以处理。
  2.施工总承包单位总裁助理兼安全总监侯某军编制虚假事故经过,谎报事故,同时在事故调查中指使施工员周某文及涉事班组工人作伪证,其行为违反《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建议由宝安区应急管理局依法予以处理。
  3.施工总承包单位的项目经理刘某临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到位。未对从业人员组织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根据工程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其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对本起事故负管理责任,建议由宝安区住房和建设局依法予以处理。
  同时,刘某临编制虚假事故经过,谎报事故,在事故调查中指使施工员周学文及涉事班组工人作伪证,其行为违反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建议由宝安区应急管理局依法予以处理。
  4.施工总承包单位项目安全主任王某光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到位;未按照安全技术交底的要求对施工现场进行检查,未及时发现消除管沟开挖时未采取放坡或支护措施的事故隐患,建议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内部处理,并报区住建局备案。
  5.施工总承包单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郭某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到位;未按照安全技术交底的要求对施工现场进行检查,未及时发现消除管沟开挖时未采取放坡或支护措施的事故隐患,建议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内部处理,并报区住建局备案。
  6. 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到位;未定期督促、检查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未组织制定且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修正版)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对本起事故负管理责任,建议由宝安区住房和建设局依法予以处理。
  7. 劳务公司项目负责人梁某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到位,督促、检查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工作不到位;未根据工程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采取相关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管沟开挖时未采取放坡或支护措施的事故隐患;其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对本起事故负管理责任,建议由宝安区住房和建设局依法予以处理。
  8. 劳务公司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赵某峰未按照安全技术交底的要求对施工现场进行检查,未及时发现并消除管沟开挖时未采取放坡或支护措施的事故隐患,现场检查流于形式,建议劳务公司对其内部处理,并报区住建局备案。
  9. 劳务公司项目现场施工班组长谢某辉安全意识淡薄,未按照施工规定对涉事沟槽采取放坡或支护措施,且违章指挥工人李某平冒险进入沟槽内施工作业,导致其死亡,应对本起事故负直接管理责任。谢某辉的行为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建议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依法对其进行处理。
  10. 监理公司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张某平未履行其应当履行的监理职责,未按要求参加项目周检;其行为违反了《〈关于严厉惩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若干措施(试行)〉的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对本起事故负有责任,建议由宝安区住房和建设局依法予以处理。
  11. 死者李某平安全意识淡薄,冒险进入未进行放坡或支护的管沟内进行排水管线安装作业,直接导致事故发生,李某平应对本起事故负直接责任,鉴于其已死亡,免于追究其责任。

谎报事故情节严重会如何处罚?

一、谎报事故情节严重会如何处罚?

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机关在使用本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一下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a、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b、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 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 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 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 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c、其他严重的情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二、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瞒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分:⑴主体不同。前者既可以是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也可以是安全生产负有直接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后者是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⑵客体不同。前者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也就是不特定或是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是重大公司财产的安全;后者侵害的是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⑶客观表现不同。前者是安全事故发生以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后者表现为严重的不负责任,不履行或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到重大损失的行为。

三、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重大责任事故指的是违反有关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行为。第一、主体不同。前者既可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以是国家非机关工作人员;后者只能是国家非机关工作人员。第二、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包括生产作业安全和其它的公共领域、公共场所的安全;后者侵犯的是生产作业安全。第三、发生的前提不同。前者是安全事故已经发生;后者是在生产作业的过程当中。第四、客观表现不同。前者是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谎报事故情况;后者是在生产作业当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或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在近几年中,我国的法律法规也在不断健全,其中也是为了确保公民的生命安全,所以在工作期间,如果发生了任何的安全事故后,企业和负责人都要如实上报并积极减少损失和伤害,所以在日常中,企业也要做到定期检查,及时的发现消灭安全隐患,避免出现任何的安全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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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ganggour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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